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