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549號聲請人 詹振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62條之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美琴 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李美琴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李美琴之法定繼承人,惟其對被繼承人李美琴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若干,均不得而知,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被繼承人李美琴之遺產清冊,請准予法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美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路里○○鄰○○○街○○○巷○○號)於100年1月27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美琴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查,被繼承人李美琴於100年1月27日死亡,然聲請人卻遲至100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依前揭法律規定暨說明,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