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蕭賢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貴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著有判例。查⑴本件被告所駕駛汽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行經基隆市○○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時,車輛右後視鏡係呈開展可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而經過肇事地點,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一秒行至基隆市○○路○○○號前時,車輛右後視鏡已然呈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可稽。參以被告於第一審供述:其所駕駛汽車右後照鏡只是開高速公路時容易震動,並不會內彎;伊于案發後將汽車停在校園過程中沒有將右後視鏡折回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並確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為手動非電動遙控,右後視鏡內彎須有外力加入方能推動,被害人 陳燕秋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手煞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機車手把及手煞車與汽車右後視鏡兩者於會車時可以相碰撞等情,本件應係被告駕駛汽車自左後方欲超越陳燕秋所騎乘機車時,其右後視鏡與陳燕秋所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致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折回,並導致陳燕秋人車重心不穩。乃原審未據任何具體證據,逕以臆測之詞,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事發現場附近時,在數百公尺距離內,其右後視鏡是否有因其他不明外力內折,亦非絕無可能,推論該後視鏡內折,非二車發生碰觸之結果,其證據判斷,顯然與卷內資料未合,且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⑵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不以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限,未必故意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小客車肇事後,繼續行至中正路、正榮街口,過了正榮街口靠路邊停止將近三秒(或四、五秒)鐘後,再繼續往前駛離等情,已經證人 廖唯翔 證述綦詳,即被告嗣後亦供承其續行後在『路口』停留三秒鐘屬實(參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足見上開與被害人、被告均無親誼關係之證人廖唯翔所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又該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可清楚看見肇事地點車道上之狀況,復經第一審受命法官勘驗認定在卷。衡情應係被告自覺其車有擦撞情事,繼續前行至適當地點停車查看,經發覺肇事後,心存僥倖有可能未被人發覺,始繼續駛離。被告縱未明知肇事,亦有未必故意至明。乃原審未詳查被告停車原因,竟以親眼目睹前開肇事、停車及逃逸事實之證人廖唯翔前開所供,尚無法提出確據為憑而不予採認,並以被告如已明知肇事起意逃逸,自應駕車加速離開,無停車觀察之必要,且忽視被告未必故意之心態,逕認被告未明知肇事,即不論其肇事逃逸罪責,其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有悖(參照貴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判決『上訴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暫停探頭回看一下後,仍駕車離去』),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⑶再機車手把之尼龍布質護手套,因材質關係,如與汽車後視鏡擦撞,當然未能留下擦撞痕跡。另於被告車內,沒有播放音樂時,僅有單純引擎聲,於右後視鏡往內彎時,可明顯聽到折疊『砰』一聲,另將右照視鏡往內彎一半時,仍可聽到折疊一聲,但聲音比較微弱;再於引擎發動並播放搖滾樂時,雖有明顯鼓聲、節奏聲,當將後視鏡內折時仍可聽到有折疊聲音等情,亦有第一審勘驗屬實在卷,可見被告能察覺擦撞作用力致其汽車右後視鏡折回之情形。乃原審竟未調查機車手把之尼龍布質護手套如與汽車後視鏡擦撞會否留下擦撞痕跡,又置汽車後視鏡折回折疊聲音於不顧,徒以:被害人陳燕秋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尼龍布質護手套未見擦撞痕跡;如與汽車輕微擦撞,未能使被告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為由,推翻第一審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明知其所駕車輛曾與陳燕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燕秋受傷情事,亦有採證與卷內資料未合、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⑷又機車遭受來自左側之外力碰撞,有可能右倒也有可能左倒。如施力點位在質心以上,則機車只得往右傾倒;如施力點位在質心以下,機車可能往右傾倒,如施力快速則機車亦有可能往左傾倒。惟應注意者,機車轉向柱(即俗稱前叉或龍頭)係往後傾斜,產生具有使轉向輪穩定之正後傾角(caster,即轉動中心在輪胎與路面接觸面中心之前);行駛中機車左側受其他較高速車輛觸擊,不獨受到往右之側向力,亦存在有往前之推力,則若機車左手把、左照後鏡或騎士左手被前述往前推力作用而使轉向柱往右轉,將瞬間形成機車往左傾倒之狀態;且在該轉向柱右轉狀態下,因機車需再克服重力以略提高質心的關係,向右傾倒變得相對困難。汽車右照後鏡擦撞機車左手把或照後鏡或騎士身體,致汽車之後視鏡內彎折回,即符合前項導致機車向左傾倒之外力因素,至其力量大小(與相對速度正相關)並非關鍵(參照本署卷附國立交通大學一00年四月十二日交大管運字第一00一00二七九九號函附『蕭賢綸公共危險案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詎原判決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遽予認定:『陳燕秋騎乘之機車左側如係遭「強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自無向左傾倒之理,則依憑陳燕秋騎乘之機車遭碰觸後向左傾倒之事實,適足證明二車相互接觸之力道甚輕』,其有悖於力學原理,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明。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遽為被告無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未合、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㈠、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或㈡、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或㈢、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或㈣、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至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雖以:「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惟於解釋理由書內另揭示:「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及「……倘不予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等語。綜觀上開內容,所謂「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倘不予救濟,則……」,係指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非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當不屬該解釋之範圍。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另以:「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該內容亦係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解釋基礎,其情形亦同。因之,確定判決雖屬違背法令,如非不利於被告,即不在上開二號解釋範圍內,仍依前述原則處理。故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或救濟。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院得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須依調查證據所得各種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推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經本院著有諸多判例,實務上向無爭議。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判決被告蕭賢綸無罪,尚非不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一四六號解釋,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生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審認非不利於被告之原確定判決,就個案之採證、認事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涉及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基上,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