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2行「測試紀錄」更正為「測定紀錄表」,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卻未深刻警誡在心,又再犯之,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8mg/L,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