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告 許偉歡 即雙源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保全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算3年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元,被告於簽約時即繳納半年保全費用14,490元,原告隨即自110年12月1日起開始保全服務,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約,被告應賠償施工費31,334元及違約金13,800元,爰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保全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算3年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保全費用2,415元,被告於簽約時即繳納半年保全費用14,490元,原告隨即自110年12月1日起開始保全服務,而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約,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以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施工費用為31,334元,因簽約3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等語,據此應可認定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已有約定本件施工費用31,334元被告毋庸繳納,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除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而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31,334元。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署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保全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算3年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保全費用2,415元,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是該6個月服務費用應屬被告於未滿1年保全期間而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保全服務所約定之期間3年、被告提前解約期間、被告原應繳納違約金以及原告已將原裝設在被告處所之保全器具全部取回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80元,方屬公允適當,且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