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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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告 謝錫偉 即上昇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告 蔡玉龍蔡明翰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展

被告 洪素秋 即蔡明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明翰為被告蔡玉龍、洪素秋之子,蔡明翰受僱原告擔任運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3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KEB-239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台61線169公里北上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快速道路之門架翻覆,蔡明翰及同行外籍勞工均在送醫後,不治身亡,亦致使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所載運雞蛋受有嚴重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外籍勞工之醫療、喪葬費用。

 ㈡又原告本以為本件事故係因蔡明翰駕駛不當所致,嗣因被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經本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認定蔡明翰係因施用合成卡西酮類及愷他命類毒品始會肇生本件事故。

 ㈢蔡明翰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所載運雞蛋受有損害,並使原告需依僱用人地位賠償同車外籍勞工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是上開損害之結果與蔡明翰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蔡明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蔡明翰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蔡明翰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外籍勞工醫藥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9,246元。

⒉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之損失300萬元。

⒊系爭車輛所載運貨物損失724,500元

㈤綜上,蔡明翰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53,7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5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玉龍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按原告之請求賠償,而為認諾。

四、被告洪素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一直以為是車子煞車失靈造成車禍,蔡明翰從退伍到發生車禍都在原告公司上班,檢察官相驗報告並沒有說蔡明翰血液有吸毒情況,為什麼保險公司在訴訟時說蔡明翰檢驗血液有吸毒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明翰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且被告為蔡明翰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外籍勞工醫藥費及喪葬費收據、系爭B車估價單、系爭B車所載雞蛋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蔡玉龍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另被告洪素秋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為上開陳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53,746元及利息。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明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5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程序以及被告蔡玉龍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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