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陳秀蘭 、 楊明惠 等7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楊勝源 訴請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楊文清 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經查債務人之應繼分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5,636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3,119,450元×應繼分1/7=445,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總面積395㎡
全
467,600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75.4㎡
全
18,800元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058.78㎡
1/3
1,300元/㎡
2,625,471元
4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
7,579元
合計
3,119,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