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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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霍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宜妙惠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姜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