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王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現為週年利率1.845%)計算,前12個月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補貼,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0,3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借款攤還方式、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同前述。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76,8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伊於借款後皆準時還款,後因訴訟及入所戒治方中斷,並非故意延誤繳款;伊尚須扶養配偶及罹患中風之母親並負擔安養費支出,如需按原告請求一次還款實難以負荷,希望仍能按原契約約定方式攤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2份為證,被告亦未曾爭執,應堪採信為真。被告所稱因故未曾按時繳款等節縱令為真,亦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能免負遲延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一次清償。惟此並不妨礙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達成清償方式協議,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國110年6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0,383元
76,806元
週年利率
1.845%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