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兹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兹舜趁告訴人蔣 華榮 之男友母親過世時,佯以辦理後事費用為本案詐欺犯行,係於他人辦喪事時悲痛之際落井下石,犯罪手段堪稱惡劣,是原審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66頁),已多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9萬元,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之差距仍然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足認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呂兹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兹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兹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 蔣華榮 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下午5時45分許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呂兹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 呂茲舜 明知自己僅是引介「阿信禮儀社」承接蔣華榮男友之母 吳碧雲 身後喪葬事宜,為此已向「阿信禮儀社」 詹曉雲 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在帶同「阿信禮儀社」人員與蔣華榮及其男友家人接洽後,佯裝自己與「阿信禮儀社」詹曉雲等人係同事關係,本件吳碧雲身後事係由其承作,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佯稱「我都盡量算本錢幫家人處理,不要虧錢就好,事情圓滿就好」 云云 ,並接續於112年8月9日日17時7分、112年8月10日10時36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詐稱「華榮妳放心,妳信任我,叔叔(指蔣華榮男友之父)也願意給我機會,我一定會讓最後一哩路走得體面莊嚴」、「放心,我會讓叔叔家人放心」、「交給我就好」、「我今天給你男友他們的價格真的非常非常的低!, 包單 最又因為妳來跟我談,我也想給妳面子,包含的項目也非常非常的多……這樣說真的我其實也有點難做!,說直接一點的是我完全沒賺錢還要貼錢了!」云云,遂使蔣華榮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吳碧雲喪葬事宜是呂茲舜本人所承作,且不敷成本,為避免事後加收費用引發男友家人不快,遂於112年8月11日9時、17時1分許回稱「要補多少你再跟我說」、「可以拜託一下你把你們所做的所有一切列個清單我隨便找一家葬儀社比價一下,之後他爸爸如果要來跟我講話我也好有一個準備」、「另外你在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期間呂茲舜為避免其根本未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之事暴露,並於112年8月11日0時15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叮囑蔣華榮:「我們私底下在約一下聊一下!但不要跟妳男友家人說」、「記得我說的這些就不用在跟妳男友家人提了,因為我們在醫院協商討論的時候我都已經答應他們了,只是讓妳知道一下目前我的狀況」等語,遂使蔣華榮因此陷於錯誤,在呂茲舜藉口「我要先把幫阿姨(指吳碧雲)大體美容的時間跟做公德的時間訂下來,晚上我要去廠商那裡看時間付款,妳有辦法先轉給我嗎?」催促下,於112年8月11日17時41分、1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呂茲舜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詹曉雲與蔣華榮結清費用,表明並無收取蔣華榮9萬元,蔣華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茲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本件喪葬事宜是其委託「阿信禮儀社」處理,9萬元其有付給「阿信禮儀社」及廠商云云,嗣則改稱:9萬元除了付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細項外,就是其個人出面溝通協調的服務費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被告僅是居間介紹「阿信禮儀社」承接本件吳碧雲之喪葬事宜,其有予被告介紹費3萬元,本件喪葬事宜全部係由「阿信禮儀社」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廠商都是「阿信禮儀社」所找,錢也是詹曉雲所付,收據都在詹曉雲處,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都是「阿信禮儀社」協力廠商處理,被告並未付半毛錢,整場喪禮之費用就如「阿信禮儀社」與告訴人男友之父結清的那樣,沒有費用待補,詹曉雲清結費用後,告訴人才打電話問詹曉雲為何其要多付9萬元,詹曉雲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收9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資料及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