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彥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經,友人 楊宙衿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辦)介紹,與 林孟濂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共同從事提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內容除提領詐騙贓款外,還需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葉俊彥、楊宙衿、林孟濂等人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騙取人頭帳戶手法,也預見其等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可能係其等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炸騙方式詐得。葉俊彥、楊宙衿、林孟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薇 」之帳號與 蕭大為 加為LINE好友,「林雨薇」即向蕭大為佯稱:加入「信義基金會」可兌換禮品云云,另由其他成員佯裝為信義基金會禮品專員「 林悅晴 」、基金專員「 蘇曉婉 」等身分,接續向蕭大為佯稱點籍網址連結填寫個人資料,可申請健保基金,提現須匯款進行認證,或寄出金融卡作為實卡認證等語,致蕭大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下午1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花蓮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雅門市。葉俊彥即依楊宙衿指示,於113年9月9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泰雅門市,拿取前開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楊宙衿,再供楊宙衿嗣分配葉俊彥或林孟濂提領匯入贓款使用(此部分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檢警偵查中)。嗣蕭大為驚覺受騙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3頁、審訴卷第40頁、第58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蕭大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42頁)、首揭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文山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53等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97頁至第4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機房端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將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被告依楊宙衿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楊宙衿,供楊宙衿日後指派被告或林孟濂提領匯入之詐騙贓款,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詐,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楊宙衿、林孟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至第41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其他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包裹可以收到1,000元薪資;每次去提款機領錢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加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1,000元,屬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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