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告 吳舒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5,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9、91、113、129、147、163、179、19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3,908元(其中消費款為6萬3,89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35.18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69%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46萬3,223元(其中本金為45萬2,550元,利息為1萬0,67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46.166)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5.1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3月9日止,尚欠借款25萬4,753元(其中本金為24萬6,400元,利息為8,35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3.3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6萬8,98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5.1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2月11日止,尚欠借款6萬0,112元(其中本金為5萬8,342元,利息為1,77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再於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3.3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5.1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3月11日止,尚欠借款8萬8,227元(其中本金為8萬4,675元,利息為3,552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再於112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44.182)向其線上申辦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9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5.1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2月18日止,尚欠借款8萬0,618元(其中本金為7萬6,943元,利息為3,67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166.3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4.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3月10日止,尚欠借款4萬3,766元(其中本金為4萬2,025元,利息為1,741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及利息。
㈧被告再於113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70.18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4.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3月6日止,尚欠借款5萬0,509元(其中本金為4萬8,503元,利息為2,00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金及利息。
㈨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為證(見卷第25至92、97至19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6萬3,908元
6萬3,898元
1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萬3,223元
45萬2,550元
16%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萬4,753元
24萬6,400元
15.15%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萬0,112元
5萬8,342元
15.1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萬8,227元
8萬4,675元
15.1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萬0,618元
7萬6,943元
15.15%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
4萬3,766元
4萬2,025元
14.9%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5萬0,509元
4萬8,503元
14.9%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0萬5,116元
107萬3,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