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辰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4、6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為偽造署押部分,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規避刑責及行政裁罰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冒用被害人 林冠辰 名義應訊,損及林冠辰之權益,亦有害於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偽簽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林冠辰」署押(含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相關文件,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7號

  被   告 林育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辰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祺雅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並查獲黃祺雅持有之大麻煙彈41顆(黃祺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育辰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至3時45分許間、上午8時6分許至8時25分許間,接續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偵詢室內,及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至5時9分許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偽以「林冠辰」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冠辰」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本署偵查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冠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本署檢察官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林冠辰收受本署傳票來開庭時始查悉遭他人冒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林冠辰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偵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育辰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文件偽簽「林冠辰」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詢問人、受採尿之人、受檢察官訊問之人係「林冠辰」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冠辰」署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林冠辰」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林冠辰本人及司法警察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林育辰所為,就附表編號1、2、5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6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規避刑責及行政裁罰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林冠辰」之署押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111年12月23日3時39分起至3時45分止)

「被詢問人簽捺」欄位(第1頁)

「林冠辰」之署押1枚

「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

「林冠辰」之署押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第二次

(111年12月23日8時06分起至8時25分止)

「被詢問人簽捺」欄位(第1頁)

「林冠辰」之署押1枚

「受詢問人」欄位(第6頁)

「林冠辰」之署押1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位

「林冠辰」之署押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姓名之「簽名與捺印」欄位

「林冠辰」之署押及指印1枚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01分至5時9分)

「受訊問人」欄位

「林冠辰」之署押1枚

6

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欄位

「林冠辰」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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