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壬○○為祭祀公業 王遯山 管理人之一,自民國91年間起,與公業之其他11位管理人共同負責保管該公業之款項。依該公業12位管理人之協議,由每位管理人各負責保管公業之公款新臺幣(下同)235萬8611元之現金,並借用各管理人之名義開立定存戶於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屆期時再委由各管理人至銀行辦理換單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壬○○於91年11月29日依上開協議,將公業所託交之235萬8611元,以其個人名義至建華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新戶存款,定存為期1年,至92年11月29日止期滿。詎其竟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7月14日定存到期前,未經同意即至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先以其個人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時將上開屬公業財產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屬公業公款之定存金轉入其個人甫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旋於當日先提領18萬元使用,餘款則自
92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分筆陸續提領。待定存期限即將屆至時,該公業負責財務的管理人癸○與建華銀行聯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人癸○、庚○○、丁○○、辛○○、戊○○、己○○、子○○、丙○○、乙○○、王朝、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王前福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參偵字第2283號卷第36-3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4年1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09430147100號函暨所附之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人變動表、建華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同意書、覺書(以上參偵2283號卷第3-8頁)、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95年8月18日建華銀台北字第0032號函暨所附之存戶存單開單解約明細查詢一覽表、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以上參調偵字第523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辦理提前解約手續後,將該筆定存金轉入其於當日在建華銀行台北分行甫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自匯入當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分筆領起該款項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建華銀行台北分行查詢,經該行以95年11月10日建華銀台北字第0047號函暨所附匯款應解款收入傳票、定存存入交易憑單、綜存定存結清取款單代傳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為祭祀公業王遯山之管理人之一,與該公業之其他11位
管理人共同負責保管該公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為個人私利,侵占公業之公款,所侵占之金額多達近235餘萬元,犯罪後迄今復未清償分文,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