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藍新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羅簡字
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羅簡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0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3,71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及執行費用,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
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7,276元
(計算式:333,716元×5%×〈2+10/12〉=47,276元,元以
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2
76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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