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91年3月
7日、92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被告林家儀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其有
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双貓咳嗽糖漿及複方甘草止咳水云云。然查,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1.安非他命500mg/ml。2.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mg/ml且安非他命200ng/ml。(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1.嗎啡:300ng/ml。2.可待因:300ng/ml。3.大麻代謝物:15ng/ml。4.古柯鹼代謝物:150ng/ml。該閥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幫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可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可確認曾服用該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基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在案。又按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機關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之閾值為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547ng/ml,顯見被告確實在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㈢再按「双貓咳嗽糖漿」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甘草止咳水」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具有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藥品,初步檢驗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經確認檢驗後,因原理不同,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明確。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指服用之「雙貓咳嗽糖漿」及「複方甘草止咳水」等,服用後均不可能於體內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又其所指服用之安眠藥或鎮靜劑縱然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醫生出具之處方箋以為證明。從而,其所為前開辯解,即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及違反公司法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