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浩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浩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藉酒滋事,拒不配合,徒然耗費國家社會之成本,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絲毫未予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朱浩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毅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內飲用十全大補酒約300ml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趴睡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上,經 平久陽 路過該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下稱南海路派出所)員警 朱世強 據報到場,要求朱浩毅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朱浩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朱世強:「幹」、「幹你媽」等貶損員警人格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均以手推擠朱世強身體之方式而接續施以強暴行為2次(未成傷),後於翌(18)日上午0時18分許,員警再度朱浩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朱浩毅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查中之自白│罪事實。│├──┼──────────┼────────────┤│㈡│證人平久陽於警詢之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述│罪事實。│├──┼──────────┼────────────┤│㈢│證人即南海路派出所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警朱世強職務報告│罪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10時12分、同日10時21分,│││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接受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均失敗;於103年12月18日│││、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上午0時18分許接受呼氣酒│││、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9毫│││合格證書│克之事實。│├──┼──────────┼────────────┤│㈤│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錄│被告對穿著員警制服之證人│││影翻拍畫面│朱世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辱罵及施暴等事實。│└──┴──────────┴────────────┘
二、核被告朱浩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