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捖Q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P046882、ZAP047291、ZAQ269458、ZAQ268
714、ZAP047790、ZAP048031、ZAQ270953、ZAQ270961、ZAP048439、ZAP049097、ZAP049296、ZAQ274884、ZFP142558、ZAP049357、ZAP049426、ZAP049451、ZAP049
598、ZAP049648、Z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為實際駕駛人 李晉廣 之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申請eTag時,須持行照、申辦人身份證明文件及行動電話號碼始能申辦成功,如餘額不足時遠通公司即以簡訊通知申辦人應儲值金額以免受罰。當申辦人未補足款項,產生「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遠通公司寄發之通知單竟是給非使用者之計程車交通公司(即原告),而原告收到通知單時,已是一張列有16筆催繳之補繳通知單,此一催收方式對原告不合理,此程序顯有瑕疵。
(二)計程車駕駛人載客營業盈虧自理,並未向計程車公司領取薪資,計程車公司對於計程車駕駛人每日出車行駛之路線、乘客數量、收入多寡無法確知,僅收取管理服務費或租金,雙方並非僱傭關係。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晉廣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所承租,依該契約第7條:本合約之車輛於契約期間內有關稅金、行費由甲方支付,對本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車輛保全費、保險、維修費及自然或人為損壞修理費、車禍賠償、違規告發、失竊等民、刑事糾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訴外人李晉廣於102年8月5日以後即失聯,至同年8月中旬原告始得知,訴外人李晉廣將上揭車輛典當於利軒當鋪,因未按時繳款,已遭該當舖扣車。原告透過各種管道尋找訴外人李晉廣,詎訴外人李晉廣封鎖原告所使用之FB、LINE及電話,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遂將遠通公司補繳通知單寄至訴外人李晉廣之合約地址,並於公司兩處明顯處張貼公告,已善盡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訴外人李晉廣置之不理,要不能歸責於原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所需考量之有效性及比例原則,於責任人(即訴外人李晉廣)與狀況人(即原告)非屬同一人而競合之型態,依合義務性裁量來選擇責任人,自應先選擇行為責任人加以處罰。從使用者付費之觀點,訴外人李晉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於儲值不足之情況下,擅闖eTag車道,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等,獲利者均係訴外人李晉廣,原告並未因該違章行為,獲有開展業務或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就行政目的之實現論,實際違規者係駕駛人,處罰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產生制裁、警醒之作用,駕駛人可藉此規避通行費之繳納,持續經營載客業務,又無罰鍰處分之風險,難以遏止駕駛人日後再次違規,難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於75年5月21日修正理由為「…不依規定繳費之駕駛人未必即為汽車所有人,爰於汽車所有人之下增列『或駕駛人』,以利適用」,其後該條項歷經數次修正,均維持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併列之模式,可知立法者有強調應優先處罰實際行為人之意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4月13日召開之交通違規工作圈第39次會議決議第2項: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全案檢還舉發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對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章情形者,應先處罰肇致此違章行為人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始能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於裁處前,原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被告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但違反行政罰處罰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更將導致計程車駕駛人肆無忌憚,不繳費通行eTag,實非適法之處分。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依交通○○○區○道○○○路局101年10月16日業字第1010034286號函說明三:「本局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案件,即係先確定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再確定汽車所有人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且未於舉發前先行提出相關證明,經本局認定可免責或可轉他人為繳納義務人者,始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本件原告未於舉發前先行提出相關證明,向交通○○○區○道○○○路局轉駕駛人為繳納義務人,仍應裁罰汽車所有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9件、申請書2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11月15日北監基四字第1022006158號、同年10月28日北監基四字第1022005783號函、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實。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於附表所示之19次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處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
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8月8日起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李晉廣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收費站之駕駛人均係訴外人李晉廣,其於收受補繳通知單後,已寄予訴外人李晉廣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1件、掛號函件執據2件、訴外人李晉廣汽車駕駛執照1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應繳費公路而未繳費之違規行為人應為訴外人李晉廣乙情,堪可認定。
(三)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200元以上、40
0元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嗣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增列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其修正理由為:「……不依規定繳費之駕駛人未必即為汽車所有人,爰於汽車所有人之下增列『或駕駛人』,以利適用。」(立法院公報73卷37期1731號)其後該條項經數次修正,均維持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併列之模式。立法者雖未刪除「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然從立法者明定增列「駕駛人」,以濟「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假設之缺漏,可知於不依規定繳費時,應處罰肇致此違章行為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始能回到「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之假設,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逕對之裁罰。
(四)復從比例原則及有效性原則觀點言,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李晉廣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所載:「(第
2條)車輛租送金每日新台幣(下同)900元整…」「(第7條)本合約之車輛於契約期間內有關稅金、行費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對本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車輛保全費、保養、維修費及自然或人為損害修護費、車禍賠償、違規告發、失竊等民、刑事糾紛,均由乙方(即訴外人李晉廣)自行負責,…,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取回本車輛,…。」可見訴外人李晉廣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關於違規告發部分,約定由訴外人李晉廣負責,而原告依約僅收取每日租金900元。從而,訴外人李晉廣在儲值不足之情況下,擅闖eTag車道,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獲利者係訴外人李晉廣個人,原告並未因訴外人李晉廣之違規行為,而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於原告僅收取固定之租金費用之情況下,卻要對訴外人李晉廣之所有違規行為負責,顯有違比例原則。況本件實際違規未繳費者為訴外人李晉廣,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產生制裁、警惕之作用,如不允許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在已善盡其注意及管理責任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即駕駛人可藉此規避通行費之繳納,持續經營載客業務,又無遭處罰之風險,難以遏止駕駛人日後再次違規之可能,顯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之要求。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舉發前先行提出相關證明,向交通○○○區○道○○○路局轉駕駛人為繳納義務人,依交通○○○區○道○○○路局101年10月16日業字第1010034286號函說明三,仍應裁罰汽車所有人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本件關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由原告寄予訴外人李晉廣,原告並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應歸責人為實際駕駛人李晉廣,有掛號函件執據2件、交寄大宗函件存根1件、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盡通知實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已告知被告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訴外人李晉廣,被告不查,仍於10
2年12月16日裁處原告附表所示之處分,自於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比例原則,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使用者付費、行政目的之實現,本院認應先處罰實際行為人,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被告無視原告已指出實際駕駛人為李晉廣,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逕以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而對之為附表所示19件裁決之處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