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減刑確定罪刑之殘刑,於9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
、、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惟其前開案所定應執行刑已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永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城上城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20時4分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永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雖經撤銷,然其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前,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99年7月2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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