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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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之紀錄應補充記載:
被告許國堅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入監,98年7月7日假釋交付護管束,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己案件);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庚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入監,102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
102年9月14日下午7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起至49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146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所列案件,遂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接受採尿或心理輔導、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4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在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郵局送達被告上開居所,於103年3月27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後轉知被告,復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合於上開規定。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24條第2項。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9月14日下午7
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起至49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許國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堅前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月
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市立游泳池對面某處查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堅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許國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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