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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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灝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灝諹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柒陸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伍肆叁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淨重壹點叁玖叁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柒捌伍公克)、盤子壹個、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灝諹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8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灝諹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在 王群瑞 位在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以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少許置放在盤子內,加以研磨成細末,再以其所有卡片1張刮取盤子內細末愷他命,而摻入菸草內,並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2支,進而同時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 蔡志堅 、 江泓廷 、 陳映儒 3人施用。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柒陸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伍肆叁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淨重壹點叁玖叁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柒捌伍公克)、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1個、卡片1張,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灝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蔡志堅、江泓廷、陳映儒3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灝諹於本院103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我全部認罪,扣案的東西全部都是我的,這些東西我全部都要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王群瑞於102年4月15日警詢、102年6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泓廷於102年4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映儒於102年4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志堅於102年4月15日警詢、102年6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8至18頁、第48至50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共5份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20至2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4頁】,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柒陸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伍肆叁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淨重壹點叁玖叁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柒捌伍公克)、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1個、卡片1張在卷可查。又扣案愷他命壹小包、香菸貳支,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反應,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頁】,且依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所示之盤子1個、卡片1張,以肉眼目視即見均沾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細粉末無訛,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結晶或粉末,而非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故應認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件被告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故本件應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提供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蔡志堅、江泓廷、陳映儒3人施用,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即足。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同時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3人施用,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兼衡其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數量、智識程度,有無利得暨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頁、審判程序時均補充:本件毒品K他命是藥事法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凱他命與蔡志堅、江泓廷、陳映儒三人乃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等語明確,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訴訟上權益及一併於攻擊防禦上提出辯論,已完全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無訛,爰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該偽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偽藥難以完全析離,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壹點柒陸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伍肆叁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含菸草,因菸草內之偽藥難以完全析離,應將菸草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壹點叁玖叁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柒捌伍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頁】,且依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所示之盤子1個、卡片1張,以肉眼目視即見均沾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細粉末無訛,亦經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該偽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偽藥難以完全析離,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壹點柒陸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伍肆叁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含菸草,因菸草內之偽藥難以完全析離,應將菸草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壹點叁玖叁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柒捌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壹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卡片壹張,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上開扣案物之全部,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