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擺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沙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沙士5罐,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52號被告黃建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57分及同日17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周紀薰 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沙士飲料共5罐,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
二、案經周紀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銘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紀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士飲料5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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