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登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見告訴人擺放於住處外路旁之植栽無人看管,即逕自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履行,且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聲請緩刑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檸檬樹盆栽1盆,業據被告提出為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9號被告林添登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譚雅芝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譚雅芝所有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檸檬樹盆栽1盆,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嗣經譚雅芝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雅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雅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