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宗興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2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外,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李宗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停等紅綠燈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間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興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報告序號:三重-4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C0000000)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2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騎機車停等紅綠燈,為警攔檢盤查之時,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僅認其形跡可疑,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即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此有102年12月19日被告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係查獲之第
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