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稱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稱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芸卿 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需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詢戶籍資料,原告發現其於戶籍謄本稱謂中被登記為三女,須交待貳女下落,始能辦理繼承登記。惟家中所謂二女於大陸地區出生不久即夭折,未曾有出生登記,原告實為二女,僅父親辦理戶籍登記時,係紀念二姐所為錯誤陳述。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對稱謂有疑義,因此告知原告需先提出民事訴訟加以訂正,方能提供戶籍資料並進行分配,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正式稱謂及擁有繼承權。並聲明:確認二女楊美麗,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定有明文。關於同一順位繼承人採平均繼承,而無論其長幼,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稱謂,顯無私法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無繼承權,為私法上權利存否問題,原告卻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顯然無從由本判決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