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玉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玉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馮玉燕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馮玉燕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馮玉燕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其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六合彩手冊│1本│├──┼────────┼──┤│3│六合彩通告表│6張│├──┼────────┼──┤│4│六合彩簽注單│4組│├──┼────────┼──┤│5│計算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馮玉燕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下注投注「二星」、「三星」,每注100元下注投注「台號」;賭客押中「二星」可贏得570元,押中「三星」可得5,700元,押中「台號」則視倍數表計算彩金,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歸於馮玉燕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於同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經馮玉燕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馮玉燕用以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通告表6張、簽注單4組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玉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