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豪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嘉豪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何思儀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4號無號誌交叉路口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行人 黃剛敏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走,行經未設人行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走路旁之黃剛敏,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部積氣、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剛敏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語言、右邊手腳無力及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並經評定為極重度之重傷害。蕭嘉豪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首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 阮秋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剛敏之妻阮秋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何思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86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黃剛敏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蕭嘉豪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黃剛敏既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行經未設人行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惟亦不得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刑責。是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剛敏因被告蕭嘉豪過失行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部積氣、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剛敏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語言、右邊手腳無力及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並經評定為極重度之重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顯係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屬重傷害。是核被告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蕭嘉豪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自首前開犯行,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