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上訴人 李堅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李堅立共同犯一般洗錢(共4罪,如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2、3、6),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即編號4、5)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及改定其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
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堅立......,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見原判決第
1頁)等語,認上訴人係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均係不確定之故意。然原判決理由卻以上訴人編號
4、5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且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如何係基於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係基於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未敘及。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原判決以上訴人編號1至6所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其判決理由僅記載:本件係由上訴人與暱稱「
HEN」之成年人,向 陳冠宇 (本院按: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收取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嗣編號1至6之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帳戶後,上訴人指示陳冠宇提領編號4、5之詐欺所得款項,先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上訴人,再將其餘款項繳回予其上手,上訴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已構成洗錢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究係編號1至6之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因上訴人指示陳冠宇提領編號4、5之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而成立洗錢罪;抑上訴人與「HEN」,向陳冠宇收集(取)系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即成立洗錢罪,並不明確;致依其敘述之文意,亦即,編號1、2、3、6部分何以亦成立洗錢罪,並未明白說明,亦有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陳冠宇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從認其有以其他詐欺成員之犯行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於詐騙得手後分受犯罪所得之共犯情形,難認陳冠宇就編號1至3、6之犯行,與上訴人、「HE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支配關係;但因陳冠宇其後依上訴人之指示提領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本院按;即編號4、5之帳戶,其中之5萬9000元臨櫃,1000元則從自動櫃員機領取),係犯意之提昇,認為編號4、5部分,陳冠宇與上訴人、「HEN」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11頁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然原判決認定,編號5、4係不同被害人,於106年12月14日13時49分及14時30分,先後、各別匯款3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冠宇則係於翌日上午之10時42分臨櫃及同日之12時20分從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領取
5萬9000元及1000元(見原判決第2頁),且似認陳冠宇係基於一次幫助犯意,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及「HEN」,其後始有前述犯意之提昇。則陳冠宇上開2次提領,係接續為之,僅應評價為一行為,抑前後獨立之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認上訴人編號4、5所為與陳冠宇均係共同正犯,稍嫌率斷。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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