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六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電話錄音帶壹捲、簽注單伍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陳桑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僅係擔任「柱仔腳」之工作,尚非組頭;並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電話錄音帶一捲、簽注單五十二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