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M○○(縣長)訴訟代理人P○○
O○○N○○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95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88北府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36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被告以97年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號公告自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嗣被告為辦理該道路工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
…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954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判供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如認原告等所有之墓園應行遷葬,其所為
之公告亦具備命原告等遷葬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乃屬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故其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墓主,給予原告等墓主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在墳墓前樹立標誌後,方得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縱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應允其充分陳述意見,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否則行政機關得逕以踐行通知受處分人及陳述意見程序之外觀,恣意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且恐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謂「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分別於97
年5月15日、6月9日、7月18日及8月20日召開『安坑一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及「『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均已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訴願人等亦出席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及說明會簽到簿影本附卷供參)」。惟上揭說明會乃係因被告為97年5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3851481號之公告前,並未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嗣後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之協調會。且上揭公告於被告以97年8月6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5772391號公告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重為處分之意,益徵被告於97年8月6日前所召開之說明會,僅係被告於5月28日為處分後之協調會,並非為命原告等遷葬之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機會之說明會。申言之,如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前揭說明會係為原處分作成前之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無異刻意忽視舉辦說明會時尚為有效之公告,而援引至未來尚未作成之行政處分之上,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誤認前揭說明會之實質意義,率而認定已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再查,有關訴願決定所指之97年8月20日說明會,其會議
結論並未就墓主之全數意見加以回應,僅敘明「請自救會提供本局貴會對墓園遷葬之補償需求,由本局下週討論後再行協商」,並逕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
681號公告命原告等遷葬。就會議記錄全體旨趣觀之,被告於同年8月6日撤銷公告,且於同年8月20之會議後,尚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以書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明確回應原告等之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自難謂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㈡被告辦理「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之工程開發,經環境影響評
估程序後已逾3年,不得為開發行為,應立即停止開發行為,亦不得辦理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36-35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上之墳墓遷葬事宜:
⒈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二、道路、…之開發。」、「道(公)路新闢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位於山坡地,總長度5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總長度2.
5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5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五)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10公里以上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其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
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
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月31日以北環規字第
0970051856號函說明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於93年4月6日經被告北府環一字第0930014512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以,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之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應由被告為之。惟被告雖辯稱於96年
2月16日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2月9日臺建字第0960004278號函,同意將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第一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下補助辦理,並於96年8月1日簽准於斯日(96年2月16日)為本案核准日云云。然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函僅為同意補助應費之許可函,與新店安坑一號道路興建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無涉;且被告既已簽准本案之進行,何以未提出相關核准函文加以佐證?是以,被告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之規定於3年期限(即96年4月6日)前為開發行為,至為灼然。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使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逾過久之時限,始實行開發行為,所為之規定,如依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北環規字第0970051856號函所示,被告所屬工務局不但是開發單位,亦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如被告所屬工務局怠於核發開發許可,逾數年後始核發開發許可,而仍毋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者,實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至明。
⒋被告所屬工務局既未依法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未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乃屬當然。今被告為進行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之施工,擬辦理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36-35地號等396筆土地(第一次原僅有臺北縣新店市○○段下56分小段91-74地號等170筆土地)上之(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實將因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之結果,導致原告等無端須辦理遷葬事宜,亦與慎終追遠之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有所違背。
㈢被告作成遷葬之不利處分並未附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被告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
告所為墳墓遷葬之行政處分之理由為:「妨礙『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施工」,並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作為墳墓遷葬不利處分之基礎。惟原處分縱已引述法令,卻未為必要之解釋,亦未就對案件事實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詳予敘明。是原處分在說理上顯難認已完備,自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再者,新店市公所於97年5月15日馬公公園體育館說明會中表示「新店安坑一號道路」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主線40M寬部分。78年9月9日公開徵求意見。80年2月26日公開閱覽。80年3月16日於新店市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會。88年12月17日發佈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安坑一號道路):變更穿越坡地之道路結構工程需求用地。96年7月19日公告徵求意見及公開閱覽。96年7月31日於新店市馬公公園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97年1月29日發佈實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自78年起至97年5月15日止達20年期間,行政機關均未通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36-35地號等39
6筆土地上之有主墳墓所有權人或負責管理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且新店安坑墓園反遷葬自救會於97年5月8日所提出陳情書指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所屬工務局雖於97年5月2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6、37頁),未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等,尚難援引為原處分已敘明理由之依據。從而,原告等實無由遷葬處分之內容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原處分即未附理由,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至為灼然。
㈣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指「新店安坑1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墳墓公告
遷葬事宜,為被告作成遷葬之不利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查本案所涉新店安坑1號道路之劃設屬被告88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該案於78年9月9日公告徵求意見,於80年2月26日開始公開閱覽1個月,80年3月16日於新店市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會,並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在案,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又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
1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96年7月19日起公告徵求意見及公開閱覽30天,96年7月31日於新店市馬公公園舉辦說明會,再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第368、36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7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於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在案(見被告卷第12至17頁)。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97年5月15日召開「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97年6月9日、7月18日及8月20日3次召開「新店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見被告卷第18至41頁),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原告等人亦出席會議。被告則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681號公告,亦在墳墓前樹立標誌(見被告卷第42頁),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原告訴狀所敘,被告作成之遷葬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被告均依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指,行政機關均未以書面通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396筆土地上之有主墳墓所有權人或負責管理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所指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工程開發,經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後已逾3年,不得為開發行為,應停止辦理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396筆土地上之墳墓遷葬事宜乙節。查本工程開發計畫於93年4月6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條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見被告卷第43至46頁)。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開發許可之核發及起算日期均屬被告權責,依該條例規定,本工程開發於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核發之開發許可始得開發。本案雖於93年4月6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惟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
2月9日院臺建字第0960004278號函(見被告卷第47至50頁),同意將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下補助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遂於96年8月1日簽奉縣長核准同意以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日期(即96年2月16日)為本案核准開發日,非如原告所指工程開發已逾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3年期限(見被告卷第51、52頁)。
㈢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告
指稱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附理由。惟查,被告公告內容如下:「主旨: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依據: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1日北工規字第0970626316號函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二、遷葬原因:妨礙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施工。三、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聯絡辦理遷葬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7774。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新店市公所或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得異議。五、爾後如於工程進行中,再發現墳墓,皆依據本公告由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再另行公告。六、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由訴願人繕具訴願書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見被告卷第53至64頁)。觀諸前揭公告內容,已明確揭示公告事項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附理由之情形。此外,受原告委任之承理法律事務所,以97年9月22日97年度承北律字第0970077號函(見被告卷第65、66頁)說明二第(二)項內容中表示:「…如確有遷葬之必要時,遷葬費用補助比照新店市四十份公墓所列舉之費用,並懇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據民國97年8月20日會議所為協助爭取…。」顯見原告亦有配合遷葬之意,與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不符,其所訴之真意應為遷葬補償費及被告作業如合乎其意,願接受辦理遷葬事宜。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北縣「新店安坑1號道路」係被告於88年12月8日88北府
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36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被告以97年
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號公告自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嗣被告為辦理該道路工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
1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
0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葬事宜,指稱被告辦理該工程,經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已逾3年,固不得為開發行為,且未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95405號訴願決定駁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份記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新店安坑1號道路」工程開發是否已逾環境影響評估法
所規定之3年期限?⒉原處分作成前有程序上之瑕疵?㈢經查:
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依法設置之墳墓
,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3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27條規定處理之。」⒉本件臺北縣「新店安坑1號道路」係被告於88年12月8日
88北府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369次會議審議通過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被告以97年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號公告自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嗣被告為辦理該道路工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681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經查,被告為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工程,以系爭用地範圍內之墳墓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公共建設之虞,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681號公告,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396筆土地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稱:被告辦理該工程,經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已逾
3年,故不得為開發行為云云。惟查:⑴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條規定:「開發單位於通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見原處分卷第46頁)。是所謂「逾3年」之認定,係自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且」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許可後,始開始起算,而非自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即開始起算。
⑵查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目的主管機關為被
告,開發許可之核發及起算日期均屬被告權責,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頁)。本工程開發計畫雖於93年4月6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然由於本工程開發所須經費須由上級補助,而被告於96年2月16日方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2月9日院臺建字第09600042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同意將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下補助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96年8月1日簽奉縣長核准同意以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日期(即96年2月16日)為本案核准開發日,此有簽呈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所謂「逾3年」之認定,應自96年2月16日起算。則被告以97年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號公告自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並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為原處分之公告,自未逾3年期限。
⑶原告又稱:所謂核准開發日,應以實際核准日期為准,
上開簽呈批核日期為96年8月1日,自不能溯及以96年
2月16日為本案核准開發日乙節。然若如原告如所言,本案核准開發日應以簽呈批核日期96年8月1日為准,則所謂「逾3年」之認定,應自96年8月1日起算,則本案更無逾3年期限之情事。
⑷原告再稱: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函僅為同意補助
應費之許可函,與新店安坑一號道路興建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無涉;且被告不但是開發單位,亦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如被告怠於核發開發許可,逾數年後始核發開發許可,而仍毋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者,實與立法目的相違背乙節。然如前所述,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則其開發許可自應由被告為之,此乃法律規定,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又由於本工程開發所須經費須由上級補助,而被告於96年2月16日方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2月9日院臺建字第09600042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同意將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下補助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96年8月1日簽奉縣長核准同意以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日期(即96年2月16日)為本案核准開發日,是亦難謂被告怠於核發開發許可。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設計,針對
路權範圍用地提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96年7月19日起公告徵求意見及公開閱覽30天,96年7月31日於新店市馬公公園舉辦說明會,再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第36
8、36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
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於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97年5月15日召開「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97年6月9日、7月18日及8月20日3次召開「新店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原告等亦有出席會議者,此有會議記錄及說明會簽報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處分卷第18至41頁),難謂被告作成之遷葬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況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屬明白足以確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在作成處分前,依法自得不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指摘被告未予陳述即作成處分,自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⒌關於原處分是否未附理由乙節:
⑴原告指稱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附理由云云。
⑵惟查:本件公告內容如下:「主旨:公告辦理新店安坑
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依據: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
8月21日北工規字第0970626316號函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39
6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二、遷葬原因:妨礙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施工。三、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聯絡辦理遷葬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7774。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新店市公所或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得異議。五、爾後如於工程進行中,再發現墳墓,皆依據本公告由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再另行公告。六、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由訴願人繕具訴願書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3至64頁)。觀諸前揭公告內容,已明確揭示公告事項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附理由之情形。
⒍至原告又稱:本件被告僅以公告方式,而未各別通知墓地
所有人,因此原告無法為必要的處置,直到被告要拆遷原告才知情乙節。惟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業於97年5月15日召開
「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97年6月9日、7月18日及8月20日3次召開「新店安坑
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原告等亦有出席會議者,是難謂原告非屬知情。
⑵退部言,縱被告就本件處分未另行各別通知墓地所有人
,充其量僅不生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被視為無主墳墓之效果(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換言之,如被告欲強制遷葬者,仍應另行各別通知墓地所有人,非謂本件原處分之公告不合法。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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