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叁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拾伍個(重叁點肆叁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叁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拾伍個(重叁點肆叁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六九五0號鑑定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受「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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