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半截吸管參支、塑膠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四鄰二七號「大豐花店」二樓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半截吸管三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二張、塑膠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半截吸管三支、塑膠
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二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係其擦拭鼻血所用等情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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