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智傳
被 告 呂連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管
理委員會所管理,兩造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一事,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兩造
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原告負擔施工費用
新臺幣82,500元,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核定
(下稱系爭調解書)。後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然原告派員至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處勘查,發現
並無任何漏水施作之痕跡,被告亦不願提供會議決議相關資
料供原告核銷,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詐欺嫌疑,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可知,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原告
固主張其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無被告所稱滲漏水情形
,被告涉嫌詐欺等語,惟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一事,應屬兩造當時進行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書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非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所生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原告以此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債務人異
議之訴起訴要件,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