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郭騏榮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示系爭支後後竟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14頁、桃簡卷
第21至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泛稱債務尚有
糾葛,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其所辯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退票日│
├──┼─────┼─────┼──────┼───┼─────┼──────┤
│1│NHA0000000│150萬元│109年2月10│被告│上海商業儲│109年2月11│
││││日││蓄銀行內湖│日│
││││││分行││
├──┼─────┼─────┼──────┼───┼─────┼──────┤
│2│NHA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
│3│NHA0000000│5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
│4│NHA0000000│5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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