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號),由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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