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0月31日21時55分許,由 廖秀英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即花蓮火車站)前,遭 陳淑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未懸掛車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前面的車牌因螺絲鬆脫而放在車上,伊準備要去冠辰汽車保修廠鎖上,冠辰汽車保修廠位於花蓮市○○○街○○號,就在火車站附近,結果伊太太廖秀英將車停在花蓮火車站前就被撞了,然而警察並未依法對陳淑琴疲勞駕駛肇事、未打方向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反而對伊太太說要寫筆錄就要開單舉發,可見警察警察在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有問題,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車前號牌,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11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2977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其前揭未懸掛前車號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只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號牌之於汽車,猶如身分證之於人,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有其獨特性及專屬性,若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否則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車輛若仍得行駛於道路,此對道路動力交通之安全性,乃至刑事案件之偵防,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至於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原因為何,即非所問。是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號牌因螺絲鬆脫而無法懸掛,正欲前往冠辰汽車保修廠鎖上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係由異議人之太太廖秀英駕駛,並臨時停放於花蓮火車站前遭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可見廖秀英當時並非在前往冠辰汽車保修廠途中因發生車禍而遭舉發,若異議人確有冠辰汽車保修廠與約好時間維修車輛,何以未直接至修理廠將車牌懸掛好再前往花蓮火車站,況發生車禍當時已經是晚上9時50分許,一般汽車保修廠早已經打烊,可見異議人之上開辯解要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理由要與其違規之事實無涉,倘肇事之對方陳淑琴確有違規之行為,員警未依法對陳淑琴開單舉發,亦屬員警之行政疏失行為應否交付行政懲處之問題,異議人自難以此理由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