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柒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迄至92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02,812元未給付,其中396,512元為消費款,6,300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479,025元餘款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8,617元、違約金為40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上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