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佳美欣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由本院拘提中,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則於佳美欣公司內負責發票業務之處理及廠商招商工作。甲○○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明知佳美欣公司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依乙○○之指示,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在其公司內,連續以佳美欣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2紙,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64,02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或商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揭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如附表所示之7家公司即持其中之統一發票共37紙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達32,394,738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共同幫助上開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19,7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至7頁)暨所附佳美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卷一第8至9頁)、佳美欣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6至2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佳美欣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9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二第266、27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267至269、272至274頁)、佳美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二第270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見偵卷二第277至27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二第280至291頁)、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表(見偵卷二第29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2月22日處分書(見偵卷二第42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3月25日處分書、97年3月19日處分書(見偵卷二第431、435頁)及佳美欣公司登記卷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佳美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無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捐款各5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以彌補其本件所為,此有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尚有悔過之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編│公司名稱│取得發票金額│張數│申報發票金額│申報│逃漏稅額││號│││││張數││├─┼──────┼──────┼──┼──────┼──┼─────┤│1│誠品股份有限│4,292,319│20│4,164,735│19│208,236│││公司││││││├─┼──────┼──────┼──┼──────┼──┼─────┤│2│翼碼廣告股份│1,072│1│/│/│/│││有限公司││││││├─┼──────┼──────┼──┼──────┼──┼─────┤│3│大亞百貨股份│27,737,855│12│27,737,855│12│1,386,895│││有限公司││││││├─┼──────┼──────┼──┼──────┼──┼─────┤│4│光與影製作有│171│1│171│1│9│││限公司││││││├─┼──────┼──────┼──┼──────┼──┼─────┤│5│名馴實業有限│40,680│2│38,095│1│1,905│││公司││││││├─┼──────┼──────┼──┼──────┼──┼─────┤│6│羅利精品店│659,156│2│392,578│1│16,478│├─┼──────┼──────┼──┼──────┼──┼─────┤│7│中興紡織廠股│51,917│3│43,447│2│2,172│││份有限公司││││││├─┼──────┼──────┼──┼──────┼──┼─────┤│8│分齡資訊事業│80,857│1│80,857│1│4,043│││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2,864,027│42│32,394,738│37│1,619,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