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鄭美婷
被 告 傅晨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美婷主張:被告傅晨峰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
認養名為Q寶之黑貓1隻,因被告違反其所簽立之愛心認養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乃於108年6月17日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原
告於同年月21日赴被告住處探視黑貓,被告竟違反系爭切結
書第7條約定,強迫對原告錄影錄音近1小時。嗣被告更委
請律師以天河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26日康律字第
5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址,惟原
告從未告知被告該戶籍址,且黑貓施打疫苗之台北101貓醫
院亦無從單以黑貓名字查詢飼主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係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戶籍址。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認養黑貓時即有主動告知其地址,且
原告應就被告有不當查詢其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造成其何種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指被告於108
年6月21日錄音錄影乙節,係基於兩造間履約為免爭議而為
,並無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認養黑貓1隻,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且
於108年6月21日對探視黑貓之原告錄影錄音,嗣被告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至原告之戶籍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查詢其個人資料,而獲悉其戶籍地址云
云。被告則辯稱係原告主動告知戶籍地等語。觀諸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表示「我以(應係「已」
之誤)查詢101貓動物醫院,無你本人的任何資料,而且此
醫院沒有施打五合一疫苗,只有三合一」、「請問是否有對
貓的資訊有任何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
告應係就該黑貓有無施打五合一疫苗乙節向動物醫院查詢,
且未因而查知原告之任何個人資料。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女
友 鄭方儀 間LINE對話截圖,鄭方儀表示「比離婚好ㄏㄏ」、
「這點妳前夫應該滿清楚的」、「像妳一樣矜持嗎會離婚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違法取得其個人資料云云
,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取得其個人資料等節,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以不當方式取得並利用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強行拍攝,侵害權利云云。然綜觀原告
與被告及其女友間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於108年6月21
日前已有糾紛,而錄影為衝突發生時之蒐證方式之一,衡情
被告辯稱此舉係避免爭議等語,非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錄音錄影乃係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