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林詩閔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劉乾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政權 (即系爭債務人)積欠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強
制執行(臺中分署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綜合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查得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具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如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4903元,惟被告公
司收受執行命令,竟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
,依法提起訴訟。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確實存在,
又保單契約實質權利由要保人享有,財產價值亦應屬要保人
所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財產,並非強制執
行法規定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故自得扣押與換價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郭政權解約金10萬4903元,由原告
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仍存續中無解約金,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
由他人代為終止,於系爭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
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
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
107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債權(保險金、還本金、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本院卷第23頁),扣
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
於法已有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
,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
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
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
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
,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從而,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7年11月21日代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尚非適當,應為無效。本件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郭政權解約金10萬4903元,
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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