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補發)
                 108年度北簡字第8051號
原   告  吳定渝
訴訟代理人  吳定信
被   告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租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
卷第21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志勛 於65年間出資興建臺北市○○區○
○○路○段○○○號1至4樓及117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嗣吳志勛 死亡,由原告與
訴外人 吳李琼碧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 、吳定信及吳小
麗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7號4樓房屋前經繼承人同意簽
立切結書原由訴外人吳宏生管理使用,後吳宏生於00年0月0
0日死亡,由吳宏生養子 吳修辰 繼續使用,而系爭房屋115號
4樓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如附圖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附
圖A部分)及115號與117號之頂層增建部分如附圖B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甚至將115號4樓其中一房間自94
年4月起以每月5000元出租訴外人 哈思竺 獲取不當利益,請
求被告給付自吳宏生98年4月29日死亡起,至102年1月14日
計3年8月22萬元租金不當得利,另被告將117號4樓其中一房
間自95年2月13日起出租予證人 謝東村 獲取不當利益,請求
被告給付自吳宏生98年4月29日死亡起,至102年1月14日計3
年8月22萬元租金不當得利,合計請求44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吳志勛於65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吳志勛死亡,由
原告與訴外人吳李琼碧、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吳定信
吳小麗 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7號4樓房屋前經繼承人
同意簽立切結書原由訴外人吳宏生管理使用,後吳宏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由吳宏生養子吳修辰繼續使用,而系爭房
屋115號4樓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附
圖A、B部分等情,有100年9月14日切結書(本院卷第91至92
頁)、本院101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卷第23至37頁)、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宣示判決筆
錄及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53頁
)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原告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㈡復查,訴外人哈思竺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35號案件證述,
被告將115號4樓房間自94年4月起出租予伊等情(本院卷第9
5頁),以及證人謝東村於108年10月1日在庭具結證述,被
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117號4樓房間自95年2月起出租予
伊,被告之前將115號4樓房間出租予訴外人哈思竺等語(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附圖A、B部
分,並將房間自94年4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哈思竺及自95年2月
起出租予證人謝東村,故原告分別以每月5000元計算,僅請
求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4日計3年8月22萬元不當
得利,合計44萬元【計算式:(5000元×44月)×2=44萬
元】,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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