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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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請人甲OO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扶助律師)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關係人 潘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兄長 潘財傳 目前由收容機構安置中;另一名兄長乙OO則失聯,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雲林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雲林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4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6917號函。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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