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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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丙○○
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乙○○(已歿)
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事件,分別提出聲請及反請求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乙○○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承受訴訟,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從而,兩造之聲請及反請求均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