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為憑,而經本院同年度促字第二四六一二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聲請人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小調字第八號簡易訴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業對聲請人起訴,衡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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