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告 呂榮勝
郭同安 郭宏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二八○八平方公尺),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五四三二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榮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淑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宏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同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嗣因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乃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56平方公尺更正為2,808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507平方公尺更正為5,432平方公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47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56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653地號、地目田、面積5,5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按兩造目前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位置分割為四筆,編號A部分土地即原告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前手原先占有使用之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出入均不成問題,況原告現在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倘將原告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與被告呂榮勝對調,則移植果樹所需費用高達數十萬元,是本件以公平原則及財產之比例原則,應以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宜。另系爭三筆土地其中63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856平方公尺,請求判決更正為2,808平方公尺;另65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5,507平方公尺,請求判決更正為5,432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告呂榮勝則以:不同意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呂榮勝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宏任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同安取得。原告原先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耕作之位置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種植果樹,一部分種植鳳梨,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合併於一處,且土地上均已種植鳳梨,無論是土地及作物,原告均已得利,所以乙案應該是對原告有利之方案。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伊所分得土地將無法臨接伊原先出資舖設之柏油路面,將來耕作出入通行會有問題。且目前原告種植鳳梨之位置,與伊種植鳳梨之位置土地有高低落差,耕作上會不方便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同安則以:請求依照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為我本來耕作的位置就在編號D部分土地上,丙案分割方案我的分配位置在編號C部分土地上,與我現在耕作的位置不同,所以希望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外編號C、D部分土地的南邊都有泥土路,而東邊毗鄰608地號土地上亦有部分有鋪設柏油路,可以讓小貨車通行,所以依照乙案分割對於郭同安、郭宏任將來耕作使用及通行都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宏任則以:請求依照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乙案的分割方案,郭宏任所分得位置就是原先耕作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爭63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856平方公尺,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808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2,808平方公尺,另65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5,507平方公尺,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432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5,432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ꆼ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職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判決面積更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ꆼ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呂榮勝、郭宏任、郭同安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852/57000、10965/57000、10/57、22183/57000,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形均為不規則之長方型,南北兩側均有水道,
653地號土地西北側鄰地有鋪設柏油路面,另系爭三筆土地南邊有泥土路,原告現在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位置係位於
653地號土地東、西兩側,西邊種植果樹,東邊種植鳳梨,被告呂榮勝於653地號土地中間種植鳳梨,被告郭宏任、郭同安於653地號土地東邊及632、633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
ꆼ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ꆼ系爭三筆土地中之653地號土地中間均種植鳳梨,653地號
土地東邊及633、632地號土地均種植香蕉,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除部分為原告目前耕作之鳳梨田外,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呂榮勝原先種植之鳳梨田,分割後原告原先種植之鳳梨田與被告呂榮勝種植之鳳梨田,合併由原告取得,得以發揮土地最大使用經濟效益。而編號C、D部分原本即分別由被告郭宏任、郭同安種植香蕉,分割後由被告郭宏任、郭同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亦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至於編號A部分土地上雖有原告之前手原已種植之百餘棵果樹及原告另新種植之果樹幼苗30餘棵,惟本院審酌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毗鄰之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係被告呂榮勝與鄰地地主協商後自行出資舖設完成,而被告呂榮勝自86年起即在653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迄今已逾17年,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3日始向他人購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購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時,653地號土地上即已種植百餘棵之果樹,原告購入系爭三筆土地後,雖另外種植30棵果樹幼苗,惟果樹幼苗之經濟價值有限,倘為遷就保存果樹之完整性,而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給原告,而未斟酌被告呂榮勝就653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所支出之費用,實難認妥適,況且被告呂榮勝已同意將其耕作多年之鳳梨田,分歸原告取得,對原告而言,無須支出任何土地改良之費用,即得享有鳳梨之收益,實屬有利,且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尚稱方正,原告與被告呂榮勝均得藉由北側之柏油路面通行,被告郭宏任、郭同安均得經由南側之泥土路通行至60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而兩造所分得土地南北側均有水道,灌溉使用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
ꆼ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呂榮勝原先種植之鳳梨田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呂榮勝另取得原告所種植鳳梨田之土地,就被告呂榮勝而言,所分得土地固均為鳳梨田,惟被告呂榮勝原先與鄰地地主協商後自行出資鋪設之柏油路面,係緊鄰653地號土地西北側至被告呂榮勝所耕作之鳳梨田左側前方,依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呂榮勝所分得土地係自其原耕作位置往東挪移,將因未臨接該柏油路面,而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出入通行使用均有困難,顯非妥適;且丙案之分割方案與被告郭宏任、郭同安之使用現況位置不同,被告郭宏任、郭同安亦不同意丙案之分割方案。是丙案之分割方案,與全體被告即多數共有人(被告呂榮勝、郭宏任、郭同安)之分割意願相違背,且將導致被告呂榮勝所分得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難認妥適。
ꆼ至原告雖主張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造成原告更換現行
占有位置,預估遷移費用為新臺幣40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回填土費用高達20萬元,縱本件原告更換現耕作使用位置至鳳梨田位置,是否即有回填土壤之必要,容有疑問。況上開估價單係原告個人自行估算製作,其所列費用是否必要及相當,亦有疑義,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
ꆼ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榮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淑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宏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同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水道及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三筆土地係合併分割,原告與被告呂榮勝、郭宏任、郭同安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852/57000、10965/57000、10/57、22183/57000,是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