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曾萬枝 被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
0元。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仍不知悔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民國102年
5月27日後之復健賠償費用430,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憑。茲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所標記時間可佐,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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