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支票上蓋用印章,並未載明代理之旨,無從認定係基於代理之身分簽發系爭票據,而認為應自負票據責任云云,實已悖離社會經驗。
㈡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有大章「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小章「丙○○」,此一大
小章正是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且上訴人也係發票行為當時公司負責人,其在支票上蓋用小章正是代理公司完成發票行為,原判決竟認為係其個人自行發票,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函調該行支票存款戶柏佑公司支票印鑑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㈠上訴人之上訴狀內容與第一審所提之答辯狀內容大抵相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程序上不合法。
㈡系爭票據係柏佑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且在上訴人個人願擔保交易安全情況
下,共同簽名表示願負連帶責任。此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自認被上訴人機器設備並未直接出售予柏佑公司,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屬於租賃公司。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中,賣方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得以取得該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叫租賃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並使被上訴人公司簽下空白同意書,上訴人則表示願負個人責任來擔保整個交易安全,若非如此,被上訴人直接將機器設備賣予柏佑公司,收其公司票款即可,也不用將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至租賃公司名下,實乃因上訴人個人願代位租賃公司擔保整個交易安全。
㈡上訴人係因個人擔保交易安全而簽發系爭票據,非係代理旨意簽發票據,而柏佑
公司之常規乃是一個印章即可代表該公司。又上訴人聲請鈞院函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一事,本公司認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私人公司,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並了解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之往來狀況,故對其所謂的印鑑卡並無權置喙。況前開見章付款行為只是約定成俗的商業行為,並無任何法條規定於票據上簽名者,須於票據上指定銀行內設有戶頭。
㈢又若謂上訴人係以代理意旨簽發該票據,表示本公司直接將機器設備賣予柏佑公
司,而柏佑公司應擁有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然實際狀況卻非如此,情況為租賃公司擁有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租賃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機器設備價金給被上訴人公司,反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放棄機器所有權之同意書,為合理解釋上述疑點及依一般常理判斷,上訴人實係因擔保交易安全而簽發系爭票據,應以個人身分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暨安得烈有限公司帳款支付簽回單各二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明因訴訟代理人須接受教育召集,又被上訴人公司無其他人選可代理出庭,聲請變更期日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不可委請他人代理之情形,且本件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不能認有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並未載明代理之旨,無從認定係基於代理之身分簽發系爭票據,應自付票據責任云云,顯背離社會經驗而聲明上訴,是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揆之前揭法條,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柏佑公司及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為AM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為判決柏佑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係以柏佑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簽名,並未以個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發行票據,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簽發票據時為柏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簽發柏佑公司支票,蓋柏佑公司印章,同時蓋上訴人自己印章,且未載明代理人字樣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一紙為證,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以柏佑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緊接其後蓋上訴人印章,客觀上雖未載明代理之旨,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衡之,已足認上訴人之簽名係為柏佑公司為發票行為,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個人並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票據係柏佑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擔保交易安全而簽發,否則被上訴人直接將機器設備買予柏佑公司,收其票款即可等語置辯。惟柏佑公司與被上訴人選定交易之機器設備,由被上訴人交付機器與柏佑公司,由柏佑公司支付租金與租賃公司即訴外人日盛公司,再由租賃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及柏佑公司間應係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故日盛公司負有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柏佑公司有支付租金與租賃公司之義務,然尚無從據此即認柏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之意。被上訴人另以柏佑公司常規係以前開柏佑公司之印章即可代表公司,並提出帳款支付簽回單二紙為證,然蓋有柏佑公司章,已足表彰營業主體,尚難僅憑該二紙帳款支付簽回單上未有上訴人印章即遽認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簽名於系爭票據上有自負發票人責任之意。
六、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柏佑公司簽發支票,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要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潘快~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