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t30l18v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未記載面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因被竊而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事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票據」,係指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而言。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票人之簽名、金額及發票日,俱屬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即非有效之支票,縱有喪失,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之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建勛┌─────────────────────────────┬─────────────┐│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甲○○│土地銀行│空白票據│空白票據│BEB0六二五七二││││金門分行│││二│├──┼─────┼────┼──────────┼─────────┼────────┤│2│甲○○│同右│同右│同右│BEB0六二五七二│││││││三│├──┼─────┼────┼──────────┼─────────┼────────┤│3│甲○○│同右│同右│同右│BEB0六二五七二│││││││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李成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