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水美 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 瀛億 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馬聰進 訴訟代理人 馬靜文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增設初沈池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安全工程」,其內容為伊將19米鋼板樁及19米補強柱出租予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指示負責打樁及拔樁,雙方就租金及打樁、拔樁費用等並簽有工程合約單及物料訂購單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有19米鋼板樁租金新臺幣(下同)116萬8983元、19米鋼板樁拔樁費49萬7700元、19米補強柱租金及拔樁費35萬4898元尚未給付。又上訴人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工程其中80支鋼板樁嚴重變形受損,經雙方於94年10月26日開會協商,上訴人同意支付伊130萬元,扣除伊逾期1天交還工地罰款1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20萬元。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94年10月26日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前開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合計338萬2660元〔計算式:(0000000+497700+354898+00000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萬1686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施作之鋼板樁及補強柱,前者作用是固定開挖基地之四壁,後者則是支撐鋼板樁本身避免其傾斜、彎曲、變形。二者必須搭配使用,無法單獨為之。且二者均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遲至94年2月6日始將打設完成之鋼板樁補強柱交付伊,在此之前自不得起算租金。又94年2月8日為農曆除夕,故伊必須待至94年2月15日春節假期結束方能接收使用,故鋼板樁之租金應自94年2月15日起算,方屬適法。㈡系爭打拔樁工程全部由被上訴人施作,職是租金計算之屆滿日應為被上訴人通知拔樁日。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通知拔除鋼板樁305米、補強柱101支;於95年1月11日通知拔除鋼板樁58.4米、補強柱23支。準此,租金之計算亦應按前開日期及數量計算。㈢伊雖於94年10月26日之會議結論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會議結論履行承諾切除工區之中區南側及西南側80支鋼板樁、西側50支鋼板樁,伊本於民法第264條規定,應得拒絕給付系爭130萬元。退而言之,認系爭130萬元包括切樁、變形整理、拔樁等項目,伊亦得於扣除南側、西南側80支及西側50支拔樁費用27萬3000元後,就其餘未曾履行之切樁及變形整理所需費用102萬70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㈣縱認伊須按94年10月26日協議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惟依該協議內容,上開金額業已包含「80支原35%拔樁費用」及「西側拔樁費用」,則被上訴人於計算租金及拔樁費用時,自不能就此部分再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曾承諾願分擔工地保險費5萬元,且其逾期交還工地之天數共計3天,故應罰款30萬元。另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鋼筋折彎及工地到處爛泥,致伊須委請他人回復原狀及清理爛泥,分別耗資21萬元及84萬2660元,伊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馬郁善 於95年2月7日承認確有折彎鋼筋及工地泥濘情事,而同意扣款60萬元,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增設初沈池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安全工程」,即被上訴人將19米鋼板樁及19米補強柱出租予上訴人,並負責打樁及拔樁。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單及物料訂購單,並約定數量以實做實算計,打設完成請款65%,拔除清運完成請款35%。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303萬6878元。而兩造曾於94年10月26日就中區南側19米鋼板樁切樁事宜召開協調會議,協議結論為:「1.工區中區南側及西南側計80支鋼板樁,因需切樁水美工程同意支付新台幣130萬元予瀛億,此費用含瀛億80支原35%拔樁費用、板樁變形整理、10月6日以後可拔板樁之租金、西側拔樁及切樁(含運費、機具等但水美需配合怪手乙台兩天10/27、10/28,協助整地)。2.瀛億同意於94年10月29日早上8:00將工地交予水美(含工區內鐵件、機具一併移出),逾期一天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並有工程合約單、物料訂購單、上訴人已付帳款明細、94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卷第
9、10、12頁、95年度建字第53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6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9米鋼板樁、補強柱租金及94年10月26日協議款項,合計0000000元本息未付,爰依兩造契約及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查系爭工程合約單項次1鋼板樁記載每米單價為1萬5000元,備
註欄註記「含第1個月租金」,項次2-1至2-3項目為租金,每米每月單價為2300元,項次3(19M)加勁樁(即補強柱)每支單價為9000元,備註欄記載「打設完成後100天內拆除」(見95年度建字第13號卷第9頁)。另19米補強柱租金部分,上訴人已按每月每支1140元之標準支付部分租金,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9米補強柱部分協議租金為每支每月1140元乙節,應堪信實。㈡19米鋼板樁租金計算: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將19米鋼板樁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將該鋼板樁打設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租期即應自被上訴人將19米鋼板樁交付上訴人時起算,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打樁係分批施作,打樁期間自9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0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郭偉強 亦證述鋼板樁係分批打,於94年1月20日打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租期應自94年1月20日起算,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鋼板樁與補強柱須搭配使用,被上訴人遲至94年2月6日補強柱打設完成始交付租賃物,然94年2月8日為農曆除夕,致伊無法接收使用該鋼板樁,必須待至94年2月15日春節假期結束方能使用,其租期應自94年2月15日起算云云。但查,系爭擋土支撐安全工程為系爭污水處理廠初沈池之基礎工程,包括二大部分即鋼板樁之打設及承租、加勁樁(即補強柱)之打設及承租,此由卷附工程合約單將鋼板樁及補強柱之打設(含租金)分別論列,且租金之計算亦有不同,即可明瞭。故鋼板樁、補強柱之租金應各按其打設完畢時間起算,上訴人將工程之完工與租期之起算混為一談,尚有未當。又系爭鋼板樁打設地點為上訴人施作初沈池之工地,鋼板樁一經打設完畢即在上訴人管領之中,自屬交付租賃物。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3.查被上訴人主張19米鋼板樁之拔樁時間為:94年10月19日拔
268.8公尺、94年11月12日拔19.2公尺、94年11月19日拔17.2公尺、95年1月26日拔19.6公尺、95年2月17日拔38.8公尺,上訴人則稱拔樁時間為:94年10月31日拔268.8公尺、94年11月12日拔19.2公尺、94年11月20日拔17.2公尺、95年1月24日拔
19.6公尺、95年2月26日拔38.8公尺(參原審卷二第82頁),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其中268.8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雖不相同,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計算至94年10月6日,早於上訴人所稱之拔樁日,自可准許;另19.2公尺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11月12日拔除,則租期自應計算至94年11月11日;又
17.2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雖不相同,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計算至94年11月18日,早於上訴人所稱之拔樁日,故亦可准許,而19.6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拔樁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郭偉強則證稱此部分之拔樁時間應為95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自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拔樁時間為可採;至最後之38.8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計算至95年2月16日,早於上訴人所稱之拔樁日,自可准許。綜上所述,本件19米鋼板樁之租期計算,其中268.8公尺應計算至94年10月6日、19.2公尺應計算至94年11月11日、17.2公尺應計算至94年11月18日、19.6公尺應計算至95年1月23日、38.8公尺應計算至95年2月16日。
4.上訴人雖辯稱應以伊通知拔樁日為租期屆滿日,而伊於94年10月6日通知拔除鋼板樁305米、補強柱101支,於95年1月11日通知拔除鋼板樁58.4米、補強柱23支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郭偉強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於94年10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拔除構台以外之鋼板樁,惟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就有來拔樁,一直進行到遇有切樁問題始暫停,兩造於94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先將工地還給上訴人,至未拔完部分則待上訴人通知再行拔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顯見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94年10月6日拔除通知後,即進行鋼板樁拔除工作,嗣遭遇切樁問題,始暫停拔樁,兩造既已協議未拔完部分待上訴人通知再行拔除,則未拔除部分自應依約計付租金。次查,上訴人雖提2紙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但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無被上訴人之簽收紀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接獲該等通知。證人郭偉強固證稱該2紙備忘錄有傳真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在95年1月11日來拔樁,該拔的都拔完了,至95年1月24日部分,被上訴人只拔北側19.6米,西側則於95年2月26日拔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但查,95年1月11日之備忘錄係記載拔除「西側19M50支」,而19米鋼板樁每支長度為0.4公尺,50支長度應為20公尺,核與上訴人主張通知拔樁之長度58.4公尺不符,證人郭偉強前開證述即難採信。另95年1月16日之備忘錄僅記載「北側及西側拔樁事宜」,並無支數或長度之記載,是尚難僅憑證人郭偉強前開瑕疵證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
5.綜上,19米鋼板樁部分應按打設費(含第1個月租金)每米1萬5000元、租金每月每米2300元之標準,自94年1月20日起算至前述3.之租期屆滿日,計為1246萬8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㈢19米補強柱租金計算:
1.查19米補強柱之打設完成時間為94年2月6日,業據證人郭偉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租期起算理由說明,此部分租期應自94年2月6日起算。
2.被上訴人主張19米補強柱之拔除時間為:94年10月21日拔90支、94年11月12日拔11支、95年2月17日拔23支,上訴人則稱拔除時間為:94年10月31日拔90支、94年11月12日拔6支、94年11月19日拔5支、95年1月24日拔6支、95年2月20日拔17支(參原審卷二第82頁),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其中90支及11支部分,兩造主張之拔除時間雖不相同,然被上訴人僅分別請求計算至94年10月6日、94年11月11日,均早於上訴人所稱之拔除日,自可准許。至23支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依95年1月10日備忘錄可證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4日拔6支、95年2月20日拔17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82頁),然觀諸該備忘錄,僅記載「請貴公司於95年1月11日進場拔樁,南側9M9支及西側19M50支」(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上訴人復自承該紙備忘錄就補強柱部分並未特別寫明(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該備忘錄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辯詞為真。依上說明,本件19米補強柱之租期計算,其中90支應計算至94年10月6日、11支應計算至94年11月11日、23支應計算至95年2月16日。
3.上訴人另辯稱其早已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拔除101支,於95年1月11日拔除23支,故應以通知日為租期屆滿日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4.綜上,19米補強柱應按打設費每支9000元(含100天租金)、租金每月每支1140元之標準自94年2月6日起算至前述2.之租期屆滿日,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次查,兩造於94年10月26日舉行協商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
「1.工區中區南側及西南側計80支鋼板樁,因需切樁水美工程同意支付新台幣130萬元予瀛億,此費用含瀛億80支原35%拔樁費用、板樁變形整理、10月6日以後可拔板樁之租金、西側拔樁及切樁(含運費、機具等但水美需配合怪手乙台兩天10/27、10/28,協助整地)。2.瀛億同意於94年10月29日早上8:00將工地交予水美(含工區內鐵件、機具一併移出),逾期一天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郭偉強證稱該次會議緣由係因為有80支鋼板樁拔不起來,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馬郁善說要切樁,所以召開該會議,會議結論是10月29日早上之前要切完80支鋼板樁,將工地交還上訴人,逾期一天罰新台幣10萬元,此部分是針對80支鋼板樁,當時還有其他的還沒拔。該會議結論之130萬元包含該80支的拔樁費及變形整理費,還有10月6日以前已經通知被上訴人可以拔樁的租金(當時通知的有約7百多支,還有一部分是沒有通知要拔,未通知的部份還是可以繼續算租金),另外西側拔樁及切樁,是指西側拔樁及切樁的費用及租金,西側部分已經通知被上訴人全部可以拔了,但是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切樁,是用機器拔起來的,有無變形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另證人即中鹿公司經理 杜秀玲 證稱系爭鋼板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後打設於系爭工地,有部分鋼板樁在拔樁後扭曲變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前開會議係因該80支鋼板樁無法拔起,雙方乃就該80支之原35%拔樁費用、板樁變形整理、10月6日以後可拔板樁之租金、暨西側拔樁、切樁費用為一整體協商後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其以被上訴人無切樁情事,而拒絕給付前開130萬元,尚無可採。
㈤承前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9米鋼板樁打設費及租金為1246
萬8570元,19米補強柱打設費及租金為190萬4348元,而上開金額尚須加計5%之營業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合計應為1509萬15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支付1303萬68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尚餘205萬4686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依前開㈣所述,上訴人應依94年10月26日協議給付130萬元,故總計為335萬46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80支原35%技樁費用16萬8000元、西側拔樁費用10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尚餘308萬1686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扣除工地保險費5萬元,另被上訴人遲延交還工地3日,依94年10月26日會議結論應罰款30萬元,且被上訴人在拔樁時施工不當,造成鋼筋折彎及工地到處爛泥,致上訴人為復原折彎鋼筋支出21萬元,清除爛泥支出84萬2660元,又被上訴人代理人馬郁善曾同意扣款60萬元,爰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茲分述論述如下:
1.工地保險費5萬元: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同意扣除工地保險費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上訴人就此雖誤為抵銷抗辯,然其主張扣除,仍有理由。
2.遲交工地罰款30萬元:依94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瀛億同意於94年10月29日早上8:00將工地交予水美(含工區內鐵件、機具一併移出),逾期一天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交還工地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證人郭偉強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是被上訴人僅遲延交還工地1日,應罰款10萬元。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遲延3日交還工地,並提出94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但查,前開會議係針對工區中區南側及西南側80支鋼板樁及西側,此觀會議紀錄甚明。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30日交還該部分工地,業如郭偉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故94年10月29日有施工情事,並無礙其於94年10月30日交還工地之認定。至94年10月30日施工日報表固記載:「2.南側中間鋼板拔樁(用無振動拔樁機2台)」,但亦記載「6.北側西區區下午拔樁」,顯見被上訴人於30日下午係進行北側西區之拔樁工作,與系爭工地無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郭偉強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交還系爭工地乙節為真。另94年10月31日施工日報表係記載「1.北側西半部拔鋼板樁」,亦與系爭工地無關。故被上訴人僅遲延交還工地1日,罰款應為1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指之30萬元。
3.復原折彎鋼筋21萬元:查被上訴人因拔樁不慎造成系爭工地鋼筋折彎,上訴人計支出修復費用21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工程估驗單、估驗請款統計表、統一發票、支票簽回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18至119、178至187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 陳清安 亦證稱因鋼板樁很長有19米,拉起來有時會晃,就會打到旁邊的鋼筋,旁邊的鋼筋就會彎掉。鋼筋彎掉,有找鋼筋專業人員把他扶正。辦理估驗扶正鋼筋的費用,總共有兩次,每次費用都是10萬5000元,總共21萬元,這是含稅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卷二第19頁)。上訴人就此金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4.清除爛泥84萬2660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拔樁過程中噴水導致工地泥濘,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21、31頁)。證人陳清安亦證稱拔樁由被上訴人負責,就是用吊車吊著拔樁機夾住鐵板樁的上方拔出來。拔的時候,如果當初鐵板樁定下去的地面比較硬不容易拔出來的時候,拔樁機出的力比較大比較會發燙,需要澆水降溫否則機器會燒掉。
。再者如果鋼板樁被拔出來的時候上面黏著很多泥土的話,被上訴人就會對鋼板樁沖水清洗,是拔出來就馬上清洗,不是運到別的地方再行清洗。一沖水就會導致那部份區塊的工地不能施工,因為都是泥水,我們必須後續清理泥水的工作。清理工作我們會找粗工、小型挖土機、吊車、運土車配合來把爛泥清除放在卡車上運走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拔樁時確有造成工地泥濘致上訴人無法施工而須找人清理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支出費用84萬2660元,並提出估驗請款統計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支票簽回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7頁),惟證人陳清安證稱清理爛泥支出為:⑴本院卷一附件13之小怪手費用3萬0625元(即28000+2625),含稅為3萬2156元⑵本院卷一附件19之17萬6605元(含稅)⑶本院卷一附件23之19萬7525元(未稅),含稅為20萬7401元,⑷本院卷一附件26之28萬6388元(含稅)⑸本院卷一附件29之10萬9375元(未稅),含稅為11萬4844元。合計為81萬7394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故上訴人主張清理爛泥之抵銷金額應為81萬7394元。
5.扣款60萬元: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代理人馬郁善曾於95年2月5日備忘錄上簽名表示同意扣款60萬元,並提出該紙備忘錄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為真,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6.依前開1.至5.說明,上訴人所得扣除及抵銷金額計為117萬7394元(計算式:50000+100000+210000+817394=0000000)。
五、依上開四、㈤之說明,上訴人雖餘308萬1686元未付,惟應扣除及抵銷前述四、㈥之金額117萬7394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0萬42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9米鋼板樁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單價│時間│金額│備註│├──┼───────┼────┼────┼────┼───────┼───────┤│1.│19米鋼板樁打設│363.6公│每公尺││0000000元(│①含94年1月20│││費│尺│15000元││363.6×15000│日至同年2月18│││││││×0.65=35451│日租金│││││││00)│②打設完成領款││││││││65%│││││││││├──┼───────┼────┼────┼────┼───────┼───────┤│2.│19米鋼板樁租金│268.8公│每月每公│94.2.19│0000000元(│││││尺│尺2300元│至│268.8×2300×│││││││94.10.6│7又18/30=││││││││0000000)││├──┼───────┼────┼────┼────┼───────┼───────┤│3.│19米鋼板樁租金│19.2公尺│每月每公│94.2.19│388608元(││││││尺2300元│至│19.2×2300×8│││││││94.11.11│又24/30=││││││││388608)││├──┼───────┼────┼────┼────┼───────┼───────┤│4.│19米鋼板樁租金│17.2公尺│每月每公│94.2.19│356040元(││││││尺2300元│至│17.2×2300×9│││││││94.11.18│=356040)││├──┼───────┼────┼────┼────┼───────┼───────┤│5.│19米鋼板樁租金│19.6公尺│每月每公│94.2.19│503393元(││││││尺2300元│至│19.6×2300×11│││││││95.1.23│又5/30=503393││││││││)││├──┼───────┼────┼────┼────┼───────┼───────┤│6.│19米鋼板樁租金│38.8公尺│每月每公│94.2.19│0000000元(││││││尺2300元│至│38.8×2300×11│││││││95.2.16│又29/30=││││││││0000000)││├──┼───────┼────┼────┼────┼───────┼───────┤│7.│19米鋼板樁打設│363.6公│每公尺││0000000元(│拔除完成領款│││費│尺│15000元││363.6×15000│35%│││││││×0.35=││││││││0000000)││├──┴───────┴────┴────┴────┴───────┴───────┤│合計00000000元│└─────────────────────────────────────────┘附表二(19米補強柱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單價│時間│金額│備註│├──┼───────┼────┼────┼────┼───────┼───────┤│1.│19米補強柱打設│124支│每支9000││725400元(│①含94年2月6│││費││元││124×9000×│日至同年5月16│││││││0.65=725400)│日租金││││││││②打設完成領款││││││││65%│││││││││├──┼───────┼────┼────┼────┼───────┼───────┤│2.│19米補強柱租金│90支│每月每支│94.5.17│478800元(││││││1140元│至│90×1140×4又│││││││94.10.6│20/30=478800││││││││)││├──┼───────┼────┼────┼────┼───────┼───────┤│3.│19米補強柱租金│11支│每月每支│94.5.17│73568元(││││││1140元│至│11×1140×5又│││││││94.11.11│26/30=73568││││││││)││├──┼───────┼────┼────┼────┼───────┼───────┤│4.│19米補強柱租金│23支│每月每支│94.5.17│235980元(││││││1140元│至│23×1140×9│││││││95.2.16│=235980)││││││││││├──┼───────┼────┼────┼────┼───────┼───────┤│5.│19米補強柱打設│124支│每支9000││390600元(│拔除完成領款│││費││元││124×9000×│35%│││││││0.35=390600)││││││││││├──┴───────┴────┴────┴────┴───────┴───────┤│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