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47號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灜億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1,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方俞